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宗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蔡建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王頂福 ,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王頂福購得上開毒品後,再轉賣與 潘全家 (王頂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
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頂福,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王頂福購得上開毒品後,再轉賣與潘全家(王頂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下午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因 洪國賓 脊椎舊疾發作,疼痛難耐,向蔡建宗索討海洛因施用以止痛,蔡建宗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與洪國賓當場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㈣蔡建宗明知 吳文佳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後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上開自己施用後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置在桌上,容認在場之吳文佳逕自拿取上開玻璃球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佳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㈤嗣為警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蔡建宗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1.5753公克、0.8264公克)、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建宗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9月8日,業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3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1頁)、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4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3頁)各1份附卷可佐;另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王頂福、吳文佳於本案相關筆錄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13卷第189至191頁、第284頁、第269至270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7頁、第282至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王頂福、洪國賓、吳文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全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513卷第73至84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7頁、第133至140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72頁、第177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6513卷第78頁、第15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影本(偵6513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13卷第49至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3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1頁)、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4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他卷第121至145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44號、109年聲監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35至236頁)各1份、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9分於箔東橋上所拍攝之照片3張(偵6513卷第91至92頁)、證人王頂福持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詳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6513卷第93至97頁)、證人洪國賓持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6513卷第143頁)、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6513卷第289至294頁)、現場、扣案物照片共8張(偵6513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案發當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其與證人王頂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是賺取吃的量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是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之證人吳文佳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一㈣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述大法庭見解,其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雲林縣警察局回覆以「被告警詢筆錄供述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向『 阿哲 』、『 阿明 』、『 林小月 』所購買,惟渠均未供述上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處所、聯絡電話及使用交通工具,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所供述上游對象聯絡之帳號已封鎖關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915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前再次向雲林縣警察局確認,其回覆以「我們沒有新的進度,無法繼續追查到上手,無法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就本
案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交易,被告獲得利益就是賺到吃的部分,被告不是毒梟,甚至連毒販也說不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有關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被告所述,海洛因是因為洪國賓手術後舊疾復發疼痛難忍,所以轉讓海洛因讓其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被告跟吳文佳交情不錯,吳文佳到被告家中,將被告正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被告並未進一步阻止,從此犯罪事實來看,與一般轉讓毒品情節相較輕微,請法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僅2次且對象相同、價量亦非甚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僅各1次,且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均為僅供施用1次之量,但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為賺取量差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之流通,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金各為1,000、2,000元、次數2次,所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亦僅各1人,並分別提供可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幫忙採收蔬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妹妹、孫子,因兒子在外地工作,由其負責照顧孫子,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壯年時期,其上開所為均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因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毒品是自己施用所剩,分裝袋是供自己施用毒品分裝所用,而手機均是日常所有,販賣毒品部分因為王頂福常常來我家,我們在交易前不曾先打電話;洪國賓也是來我家後,我才給他海洛因香菸,他常常來我家,不用事先打電話;吳文佳雖有跟我通話,但內容只是叫他來我家聊天,不是為了轉讓禁藥,他到我家後看到我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施用,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2至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檢驗雖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㈠蔡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蔡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蔡建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一㈣蔡建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9年12月3日下午6時7分56秒A:0000000000(潘全家)【受話】B:0000000000(王頂福)【發話】①佐證起訴書㈠、2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513卷第78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36頁)。A:喂。B: 阿吉 。A:你誰?B:今天如果不嫌風大,看你要不要過來?A:喔好阿。B:好。2110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13秒A:0000000000(被告)【發話】B:0000000000(吳文佳)【受話】①佐證起訴書㈢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513卷第156頁。③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A:你在做什麼B:蛤A:你在做什麼B:沒有躺著啊A:喔躺著躺著不然有空要不要過來一下B:恩A: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