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731號、10
5年度偵字第15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侵犯 任天堂 商標、著作之R4轉接卡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縈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31、1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侵犯任天堂商標、著作之R4轉接卡1件,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6731、1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侵犯任天堂商標、著作之R4轉接卡1件(如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紅保管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