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林政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
平均攤還,利息於前6期內按年息2.68%固定計付,第7期至
第12期則按年息2.88%固定計付,其餘期間則另按原告之指
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
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5日為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期
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
共187,168元未為給付,其中含借款本金186,898元及依前述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