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65號、第26897號、第28922號、第31954號、第35309號、第372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戊○○、己○○、庚○○、丙○○、 詹惟媗 (下稱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 李鏈生 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之受款帳戶內。嗣因戊○○等5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詹惟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審訴卷第109至113頁、訴卷第109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乃由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一編號2至5向李鏈生等人購買OPENPOINT點數、GASH點數而使其等提供帳戶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法而犯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李鏈生等人因與被告交易虛擬點數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最終乃受有己○○、庚○○、丙○○、詹惟媗依被告指示而給付之款項,並未致生實際財產損害,亦難認被告有對其等施用何詐術,自應不構成詐欺犯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卷第112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事實及法條(見訴卷第111頁),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情,然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陳明不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見訴卷第12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即足,併予敘明。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致戊○○等5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失業且遭高利貸逼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訴卷第121至122頁)。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然迄今尚未與戊○○等5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110年間起即有數十起與本案手法相類之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而仍於該等案件偵審過程中繼續為本件犯行,依其前科素行可見其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等情,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宣告刑1戊○○丁○○於112年3月15日13時10分前某時,透過Dcard社群網站聯繫戊○○,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提供之右列受款帳戶。112年3月15日13時10分8,590元丁○○蝦皮帳號「0r3_zcfo99」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受款帳戶帳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卷證及出處:戊○○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4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7頁)、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至1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75S號函暨所附訂單交易資訊、用戶資料(警一卷第21至25頁)、蝦皮帳號「0r3_zcfo99」訂單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2己○○丁○○因與李鏈生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7,500點,而取得李鏈生申辦之右列受款帳戶之帳號,以供丁○○匯款使用。嗣丁○○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透過Dcard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向其佯稱:有人民幣可提供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李鏈生提供之受款帳戶。112年3月6日23時20分8,800元李鏈生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受款帳戶帳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卷證及出處:己○○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李鏈生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至4頁)、李鏈生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己○○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7頁)、己○○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8至30頁)、李鏈生點數匯出明細(警二卷第31頁)、李鏈生與被告間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李鏈生蝦皮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1012S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警五卷第23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509號函暨所附李鏈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3庚○○丁○○因與陳○汯談妥欲購買GASH點數,而取得陳○汯申辦之右列受款帳戶之帳號,以供丁○○匯款使用。嗣丁○○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前某時,透過Dcard社群網站聯繫庚○○,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陳○汯提供之受款帳戶。112年3月5日17時8分5,800元陳○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卷證及出處:庚○○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至10頁)、陳○汯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庚○○與被告間Dcard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9頁)、庚○○匯款明細(警七卷第79頁)、陳○汯與被告間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67至75頁)、陳○汯與點數經銷商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7頁)、被告「0r3_zcfo99」蝦皮帳號用戶資料及IP紀錄(警七卷第15至22頁)、陳○汯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11至13頁)4丙○○丁○○因與 蘇靖婷 談妥欲購買OPENPOINT點數,而取得蘇靖婷申辦之右列受款帳戶之帳號,以供丁○○匯款使用。嗣丁○○於112年4月15日14時許,透過Dcard社群網站聯繫丙○○,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蘇靖婷提供之受款帳戶。112年4月15日14時6分3,800元蘇靖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卷證及出處:丙○○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至11頁)、蘇靖婷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蘇靖婷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至7頁)、丙○○與被告間Dcard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3至25頁)、丙○○匯款明細(警六卷第27頁)、被告OPENPOINT會員資料(警三卷第23頁)、蘇靖婷點數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28頁)、蘇靖婷匯出點數明細(警三卷第45頁)、蘇靖婷與被告間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3至41頁)、蘇靖婷收款及匯出點數明細(警三卷第43至4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5044S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警六卷第49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8432號函暨所附蘇靖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37至48頁)5詹惟媗(起訴書誤載為「辛○○」,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丁○○因與 廖子盈 談妥以845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50點,而取得廖子盈申辦之右列受款帳戶之帳號,以供丁○○匯款使用。嗣丁○○於112年4月22日18時許,透過Dcard社群網站聯繫詹惟媗,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詹惟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廖子盈提供之受款帳戶。112年4月22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與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45元廖子盈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卷證及出處:詹惟媗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5頁)、廖子盈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1至23頁)、詹惟媗匯款明細(警四卷第41頁)、被告Dcard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42頁)、被告LINEID頁面截圖(警四卷第39頁)、廖子盈與被告間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59至65頁)、廖子盈匯出點數明細(警四卷第67頁)、廖子盈點數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3頁)、被告OPENPOINT會員資料(警四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9142號函暨所附廖子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45至53頁)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69750號卷宗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11042號卷宗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141000號卷宗警四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25742號卷宗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3407號卷宗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72202號卷宗警七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2272號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97號卷宗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卷宗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宗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宗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宗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宗訴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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