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柏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屏一路與鳳屏一路35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張換鳳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鳳屏一路35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換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臀部挫傷、左踝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詎朱柏宇於肇事後,明知張換鳳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換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換鳳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緝卷第143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疏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即駕駛汽車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緝卷第14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制度及他人安全。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已屬不該,而其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完全履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第24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