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敏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忠謀
賴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忠謀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7日邀同另一債務人賴姿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整及一百六十萬元整,並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五點一五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宙字第2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