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參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參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參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參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槍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96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
7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8日3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餘重0.5356公克),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存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餘重0.5356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24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槍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於96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餘重
0.53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時,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㈡惟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尿液中除安非他命外,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濃度為1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940ng/ml,自被告尿液中代謝物及比例觀之,本件被告既僅有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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