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羈押於監所之被告,亦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竣硯(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迄106年12月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而本院於10
6年11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係於106年1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自106年12月4日當日起,已生送達該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而是直接向本院提出乙情,有本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固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係位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12月14日屆滿(該日非放假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載明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證,其上訴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