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戴聖儀 (即 戴吉男 之承受訴訟人)
戴聖慶 (即戴吉男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堯 被上訴人 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及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理由、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列為被告之一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1450.5平方公尺)、同段942地號(面積1967.4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其所列被告 戴靜敏 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09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猶列其為被告,顯屬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原審遽行訴訟程序及准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其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點,求予廢棄,尚無不合,兩造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