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富美 相對人 黃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致精神有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黃千玲 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約新台幣六、七萬多元,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約新台幣六、七萬元等事實,有土地所有全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復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女黃千玲到庭陳述屬實,亦同意聲請人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附表不動產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54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5)
二、坐落臺中市○區○道路○○巷14之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