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貞儀
陳芷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及陳芷嫻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艾麗卡男女美顏美體SPA店之同事,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許,因故有言語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陳芷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灑水器及盒子丟擲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灑水器向被告兼告訴人陳芷嫻潑灑,兩人隨後互相拉扯,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受有左側上臂抓傷,被告兼告訴人陳芷嫻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眼睛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及陳芷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及陳芷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郭貞儀及陳芷嫻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揆之首開說明,自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