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丁○○(即 張鴻
乙○○(即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被告 張鴻仁張麗卿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 張麗雲張恒嘉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鴻仁、張麗卿、張麗雲、張恒嘉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後,被告張鴻仁、張麗卿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丁○○;被告張麗雲、張恒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丁○○、乙○○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在案(分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5頁、第179頁、第195頁),惟經本院二度函詢被告張鴻仁、張麗卿、張麗雲、張恒嘉之意見未果,茲為免訴訟延宕,爰依丁○○、乙○○聲請裁定承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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