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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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蒲盛松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併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7年4月18日0時47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東往西,因行車時速達61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最高50公里之速限,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警方所使用取締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有定期保養,測速之雷達電波不受外力干擾,並於固定時間送驗,否則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超速違規,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於97年4月18日0時47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東往西處,且為其所不否認,亦有舉發機關於該處超速拍照採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而本件係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之車輛時速為每小時61公里,超過速限時速11公里之規定,而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雖質疑,該測速照相機是否經檢驗合格、有否定期保養等情,然經原處分機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該違規地點所使用之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機,係以雷射波反射偵測超速情形,每年均送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茲有舉發機關97年5月2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0560800號回函可證,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804-309/60002)在卷足憑,而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97年7月31日,亦在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內,舉發照片上方顯示之測速相機型號亦與該合格證書相符,是該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之受處分人車速超過最高速限,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處罰,當予以採信。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不足以採信,質疑舉發機關未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於固定時間送驗,故不足以證明其超速,自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另條例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駕駛人,故本件不援引該規定記違規點數。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16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