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ADABDULMUJIB(阿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HAMADABDULMUJIB(阿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MUHAMADABDULMUJIB(阿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MUHAMADABDULMUJIB(中文名:阿杜,印尼
籍)男32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5月17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編號:C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ABDULMUJIB(中文名:阿杜)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3時8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MUHAMADABDULMUJIB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ABDULMUJIB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