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丁○○律師被告 裴翠柳 原名BU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號、98年度偵字第3193號、98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翠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裴翠柳原係越南籍,原名BUITHUYLIEU,因具有我國國民之配偶之情形,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緣戊○○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海悅按摩店」之負責人,裴翠柳亦係該店員工。詎戊○○為僱用薪資較低之越南籍女子 阮清泉 來臺在該店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竟與裴翠柳、丙○○、 楊玉琦 、阮清泉(丙○○、楊玉琦、阮清泉均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某日,由戊○○透過友人丙○○介紹無結婚真意之楊玉琦充當假結婚人頭,由裴翠柳以同鄉之便介紹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清泉充當假結婚之對象,裴翠柳並從中收取擔任介紹人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報酬,另由丙○○陪同楊玉琦親赴越南與阮清泉辦理不實結婚相關事宜。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楊玉琦、丙○○在戊○○陪同下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戊○○並在機場交付二萬元與楊玉琦作為假結婚報酬。楊玉琦、丙○○同日搭機抵達越南後,楊玉琦與阮清泉於同月十三日提出記載二人於同月十日結婚且經越南國公證之結婚證書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該辦事處就經越南國公證之真實事項予以認證。楊玉琦取得上開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後,繼之返國,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楊玉琦與阮清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阮清泉之不實內容之楊玉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與楊玉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阮清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探親為由申請停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阮清泉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停留簽證;後阮清泉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自越南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旋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居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核發居留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阮清泉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與楊玉琦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楊玉琦之配偶阮清泉來臺探親名義,辦理阮清泉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清泉,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阮清泉抵臺後即在戊○○「海悅按摩店」工作,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在「海悅按摩店」查獲阮清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裴翠柳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坦承以三千元代價委請裴翠柳介紹越南新娘至「海悅按摩院」工作,楊玉琦係經丙○○介紹認識,至機場送楊玉琦、丙○○赴越南時提供楊玉琦二萬元報酬,阮清泉確曾在其按摩院工作等情(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調查筆錄);被告裴翠柳於警詢時承認曾經為戊○○介紹越南女子至「海悅按摩院」工作,並收取三千元介紹費等語(警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二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阮清泉、楊玉琦、 楊文珠 、丙○○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證人阮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確係假結婚來臺,來臺後均在「海悅按摩院」工作,曾與楊玉琦一同辦理結婚及居留登記事宜,惟二人未有性行為(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證人楊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丙○○曾詢問其是否要至越南辦理假結婚,丙○○並陪同其至越南假結婚,戊○○送機時給付二萬元報酬,阮清泉來臺後曾一同辦理居留事宜,惟阮清泉入境後係直接到戊○○之按摩院上班,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亦未同居等語(警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調查筆錄);證人楊文珠於警詢時則稱,不知其子楊玉琦與阮清泉結婚之事,未與阮清泉共同生活等語(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調查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曾與楊玉琦同赴越南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警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調查筆錄)。復有阮清泉護照內頁、阮清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結婚登記申請書、經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楊玉琦、阮清泉、丙○○因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覽無訛。是被告戊○○、裴翠柳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使用電腦系統將結婚戶籍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記錄該事項之電磁紀錄內,該電磁紀錄本身依上開規定應以公文書論之。是核被告戊○○、裴翠柳使戶政機關公務員使用電腦將楊玉琦、阮清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紀錄內,並持以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丙○○、楊玉琦、阮清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假結婚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居留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申請簽證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依被告戊○○、裴翠柳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易字卷第四頁、第九頁),審酌被告戊○○為圖僱用薪資較低越南女子工作,被告裴翠柳貪圖些微介紹費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使越南女子與我國國民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使越南女子得以假結婚來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被告戊○○,已婚,一子二孫,僅母親健在,目前從事飲料經銷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裴翠柳,已婚,育有一子,四歲,自任照顧之責,父母均在越南,目前從事按摩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商畢業,被告裴翠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為本件犯罪之造意者,提供所需報酬,亦為犯罪而受有利益之人,被告裴翠柳僅為居間介紹越南女子,參與犯罪程度有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品行;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來臺工作,紊亂國家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危害;二人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裴翠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裴翠柳素行良好,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非居主導地位,犯罪所得僅為三千元,危害非重,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被告裴翠柳原係越南籍,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業據本院當庭核閱其領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既已具備本國籍,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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