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文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併經同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構成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罪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侵害法益雷同,情節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狀,爰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和附表編號1罪刑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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