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士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士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高雄市○○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側管制口內作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告訴人 林澐逸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外踝骨折、肛門撕裂傷、左手指壓扎傷、雙下肢大面積擦傷等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