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壯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壯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壯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酒測值濃度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月│108年9月12│臺灣高等法│109年7月│同左│109年7月21│││駕駛致交││日│院高雄分院│21日││日│││通危險罪│││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月│109年6月14│本院109年│109年10│同左│109年11月4│││駕駛致交││日│度審交易字│月5日││日│││通危險罪│││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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