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 文匯婕
郭瑞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文匯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瑞立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62,91
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積×公││││(㎡)│(元/㎡)/建││告現值×權利範圍)│││││物課稅現值(││/建物價值(課稅現│││││元)││值×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399│230│全部│77,970元│├──┼───────────────┼───┼──────┼──────┼─────────┤│2│高雄市○○區○○○段○○○○○○號│225│230│全部│51,750元│├──┼───────────────┼───┼──────┼──────┼─────────┤│3│高雄市○○區○○○段○○○○○○號│79│230│全部│18,170元│├──┼───────────────┼───┼──────┼──────┼─────────┤│4│高雄市○○區○○○段○○○○○○號│26│230│全部│5,980元│├──┼───────────────┼───┼──────┼──────┼─────────┤│5│高雄市○○區○○○段○○○○號│752│280│全部│210,560元│├──┼───────────────┼───┼──────┼──────┼─────────┤│6│高雄市○○區○○○段○○○○號│1833│710│2375/18000│171,717元│├──┼───────────────┼───┼──────┼──────┼─────────┤│7│高雄市內門區隘寮4之1號│91.47│202,900│2375/18000│26,772元│││(高雄市○○區○○○段○○○號)│││││├──┴───────────────┴───┴──────┴──────┼─────────┤│合計│562,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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