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任家宏 即任造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將其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局函覆其就現在住戶之查訪內容記載: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相對人為前任屋主之房客,於房屋過戶後就搬走了,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由上所述可推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