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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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氶

被告 陳國基 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 李杜森 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國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至111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第三人李杜森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李杜森就被告陳國基之帳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惟查,本件對於被告陳國基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即可終結

  ,倘准許原告追加李杜森為共同被告,尚須另行通知該追加被告為答辯,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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