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0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鄭志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強於民國106年3月9日,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結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6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遭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背包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強之供述│鄭志強之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淨重0.1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