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孝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對於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等語,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林孝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1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30日23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為警持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小包(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罰)及含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乙組,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孝修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8款指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106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修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施用工具,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上述所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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