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甲○○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年籍資料詳前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姪,失蹤人至遲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即因行方不明經通報失蹤,迄今已3年餘。是本件失蹤人已生死不明已逾至少3年,爰依法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己、本件失蹤人乙○之全戶戶籍謄本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之1)等件;以及本院另職權函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08年5月31日之回覆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函暨查詢回覆資料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暨所附相關投保及就醫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是自堪信本件失蹤人確已因不知所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經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此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附卷可考。準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復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失蹤人確係已失蹤,且迄今仍生死不明,此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失蹤人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失蹤人乙○係自104年12月9日起,即經通報確定失蹤。則計至107年12月9日,本件失蹤人已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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