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5分前某時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為「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8月28日,構成累犯)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復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刑期)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因暫時聯繫不上所有權人即被害人 陳衍堃 ,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41頁),待員警聯繫上被害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林朝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巷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第一停車場內,見陳衍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貴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佳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衍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條、雙向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犯嫌林朝貴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及永和分局勘查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