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名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暨後開上訴駁回經原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名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名勝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嗣後開行為後已經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酒後體能狀況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0.57mg/L)之程度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同案原審判決確定),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東西向勝利路交會,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仍顯示直行箭號綠燈時段,即不待左轉燈號亮起,貿然左轉欲進入勝利路往西行駛,適有 吳國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由北往南沿翠華路南向車道依規定直行駛來(就後開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於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駕機車前車頭部分撞及何名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而失控人車倒地, 吳國和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詎何名勝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或採取其他任何必要措施,嗣經目擊車禍經過之機車騎士 蔡政利 駕駛機車追蹤何名勝至其住處附近,即位在高雄市○○○路○巷之停車場而告以上情,何名勝見已無從掩飾,方才駛回上開車禍現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於翌(29)日凌晨0時13分為警測得其歷經前開延誤而代謝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吳國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名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辯論時,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其他事證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
前開目擊事故之機車騎士蔡政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何名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7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123-JKS號車輛詳細資料、ZJ-9556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舊城派出所101年9月19日警員 詹明山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2年3月14日交通大隊左營分隊警員 黃文俊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1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
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庭呈光碟資料所列印汽車照片7幀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何名勝身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自明,乃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現場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乃至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是其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即機車騎士吳國和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前引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另就被告何名勝於前開肇事後離去現場時,對其肇事並致人
受傷之事實,確有認識,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被告所駕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事發當時錄得情形,除明顯呈現其事故發生之際,由告訴人所駕機車發出之煞車聲及兩車撞擊聲響外,被告於甫發生撞擊後隨即口出「厚,氣死(台語)」一語(原審卷第57頁),客觀上對其發生碰撞並肇事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茲以一般機車之構造設計,因強調其輕便性及機動性,就碰撞事故幾無防護力可言,依常情若其行進間因故失控而人車倒地,亦無不造成其成員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可能,況本件前開兩車係在告訴人駕駛機車綠燈直行於上開高雄市區○○○○道上,原有相當之車速,突因被告猛然之違規行為而閃避不及並失控衝撞倒地,自無安然無恙之理,凡此自為被告依其年齡、日常生活經驗所應知之甚詳者,乃其竟仍逕自駛離現場而全未停留,或進行任何必要之措施,是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名勝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被告何名勝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處斷。㈡又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被告何名勝為前揭犯罪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雖經修正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2款規定,將原本酒後不得駕車之條件,由原本「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其修正結果,並直接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然依前開說明,其規定之性質既屬行政法令,是其變更要為事實變更,尚不構成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何名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何名勝駕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人,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依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依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後駕車犯罪之規定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後達每公升0.57毫克,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對社會公眾於道路駕駛之安全已生實害,另犯後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僅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實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與同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論知相同易科罰金標準之刑(已經判決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認為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就此為新舊法比較而予判決,即有未竟,又其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經本院改判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詳後),致其就前開經上訴(過失傷害)及未經上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徒刑之罪合併應執行刑時,未及一併為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亦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為判決及就前開他罪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何名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4歲,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除就前行為致人受傷之類型,應考量其逃逸行為致生被害人法益受害程度進一步擴大之危險性外,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因其前行為既成法益受損害之輕重、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則考量被告何名勝前揭時地於晴天近午夜時分,在高雄市○○路、勝利路口違規左轉肇事後,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於現場路幅寬暢之市區道路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雖傷者隨即獲得協助,就此部分未致其生命、身體所生實害擴大,然依被告何名勝逃逸之方式、行駛之路線、現場其他客觀情狀,及其逃逸未幾,隨即為路人追得而返回現場,就其行為造成公共往來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雖否認多時,然致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之前,終能坦認犯行,嗣並即於102年
8月20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吳國和新臺幣26萬元並即完成給付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何名勝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撤銷改判部分,與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駁回上訴部分,既均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仍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另原審判決被告何名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
4(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