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以其已取得大陸茅台酒之獨家代理權,待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WTO)後,89年底大陸白酒即可自由進口,因亟需資金拓展業務,遂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待年底大陸白酒進口後即可返還,伊於89年10月4日依被告指示將300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宜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江公司)開設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惟事後被告並未進口茅台酒,理應返還借款,卻屢次藉詞拖欠,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至盼台灣加入WTO後,在兩岸三地籌組公司,洽談代理茅台酒,原告見被告此項事業,一經開放進口,前景看好,故而提及投資300萬元,但原告所匯之300萬元占全部投資比率有限,故採隱名方式參與投資,並非伊個人向原告借款,而伊已備妥兩岸三地代理進口事宜,只待政府開放大陸白酒進口,但因政府遲未開放結果,導致營運成本不斷增加,造成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9年10月4日匯款300萬元入被告經營之宜江公司,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5年6月16日95年度偵字第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原告雖以被告經營之宜江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酒類輸入與菸酒批發等項,其不可能要投資酒類,而將300萬元匯至宜江公司,又被告於89年11月另成立國酒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酒公司),倘謂其出資300萬元,何以未列名為大股東,況被告並無法提出隱名合夥之證據,故兩造間並無投資大陸白酒之約定云云。惟查,中國貴州茅台酒廠有限責任公司與香港地區宏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西元1999年8月2日,就臺灣地區銷售之總代理權簽立授權合同書,而宏國公司與由被告任董事之國酒公司於西元2001簽立授權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檢95年度偵字第6579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授權證書、合同書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年6月2日()港局商字第0407號函暨附宏國公司註冊資料,附在上開偵查卷可參(分見上開偵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從事投資大陸茅台酒業務,並非虛詞,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300萬元匯款為投資茅台酒款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況且金錢借貸攸關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莫不在借貸之初即約明金錢交付、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條件,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就本件3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亦無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等約定事項之證據,徒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投資款為由,遽以逆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顯乏實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