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蔡世鋒 代理人 洪楚惠 相對人 蔡清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蔡清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蔡清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世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發之監護人。
指定蔡清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世鋒為相對人蔡清發之長子,相對人蔡清發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蔡世鋒及相對人之弟蔡清晚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蔡世鋒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5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蔡清發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鑑定醫師 陳佩琳 前訊問相對人並點呼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相對人蔡清發對其姓名及其父母姓名均能詳實回答,惟其妻及其子姓名則答稱忘記了,訊問其住處、生活費由何人支付、100元購買50元商品後應找零多少及其與代理人即聲請人表妹洪楚惠之關係,均無法回答,並審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5年7月20日澎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 蔡員 之過去病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蔡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22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份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5頁),足認相對人蔡清發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蔡世鋒主張相對人蔡清發已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蔡世鋒為相對人蔡清發之長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蔡清發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發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蔡清發之監護人;又蔡清發之最近親屬即其子 蔡世峰 、其兄弟 蔡清達 、 蔡清榮 、蔡清晚、 蔡清春 均同意由蔡世峰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認由蔡世峰任蔡清發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世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發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蔡清發之責。而蔡清晚為蔡清發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蔡清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蔡清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發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世峰對於受監護人蔡清發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清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蔡世峰對於受監護人蔡清發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