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由戊○○騎乘、附載丁○○及賴○○(00年0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見文心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時,即貿然左轉(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戊○○、丁○○及賴○○均倒地,戊○○受有雙膝擦挫傷,丁○○受有右膝擦挫傷並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軟骨破損、右膝關節僵硬、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賴○○則受有臉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卷內告訴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文書卷證資料,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首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戊○○、丁○○所騎乘搭載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當時狀況很亂,伊的時速應為30、40公里,通過的第一個號誌是綠燈,行至路口中間時才變成黃燈,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戊○○從伊右邊違規左轉,並與伊擦撞,伊認為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戊○○突然騎過來,伊也沒辦法等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沿著
文心路往北區方向走,伊經過撞車地點之山西路口之前1個路口,大約經過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時,看到綠燈在閃,故未加油讓車滑行,還沒行駛至山西路口前,號誌就變紅燈,從黃燈到紅燈及從紅燈到左轉燈各約有4秒,伊看後照鏡沒有車子,前方也沒有車子,當時路口號誌係紅燈左轉燈亮,伊打方向燈並大幅度左轉,並沒有兩段式左轉,伊係在文心路外側車道轉到山西路上時,被告才從伊左邊後車箱方向撞過來,撞倒伊時,伊已經在文心路、山西路交叉路口等語(見本院卷頁41至42),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2號偵卷頁43、44),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在文心路到山西路口前,伊有注意該路口號誌,是先亮紅燈,一下子左轉綠燈就亮,戊○○先直行,直行到一半時,伊看他沒有要兩段式左轉,所以正想要對戊○○說要兩段式左轉時,結果就被撞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42反),足見證人戊○○、丁○○均一致證述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左轉綠燈亮,及證人戊○○未為兩段式左轉即左轉彎進入路口等事,復與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進入山西路口號誌剛變為左轉箭頭號誌,此時對方車突然進行左轉,致與我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我人車未倒。…十四、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良好,晴,良好,無,綠燈轉左轉燈,清楚」等內容相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自承:對方跟伊一樣是直行車,他沒有兩段式左轉,當時情況應該如伊在談話紀錄表所說,對於伊自己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見上開第8732號偵卷頁47),是被告辯述其剛進入要通過文心路過山西路口時之號誌燈號還是綠燈,行駛到路口中間時,號誌才轉為紅燈左轉燈亮之詞,已屬疑義。
(二)、又參以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日府交規字第0990215536號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制計畫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可知:98年10月25日星期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交叉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採「時相41,時制03」之方式,亦即「第一時向為G1: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為85秒,之後Y1:黃燈,為3秒,之後R1:紅燈,為2秒;第二時向為G2: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為10秒,之後Y2:黃燈,為3秒,之後R2:紅燈,為2秒;第三時向為G3:直行紅燈,為45秒〔即40秒(G3)+3秒(Y3)+2秒(R3)=45秒,足見於被告、證人戊○○同向行進時之上開文心路過山西路口之號誌時相情形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85秒,再為「黃燈」3秒、「紅燈」2秒,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10秒之情形,已堪認定;而雖證人甲○○於本院雖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當時過山西路、文心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到文心路交叉路口中間時,交通號誌才變成左轉綠燈,過了斑馬線後才閃黃燈,通過中線後看到直行燈號變成紅燈與左轉綠燈,還沒過完就已經發生擦撞,伊等當時車速為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頁44至45);惟如證人甲○○所述當時時速為30、40公里,縱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為8.33公尺,計算上揭「黃燈」3秒、「紅燈」2秒後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號誌計5秒之時間,約行進41.65公尺,據此,殊難想像證人甲○○自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至撞擊處的時間已達5秒鐘及其距離有逾41.65公尺之情形,即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可能看到「通過路口停止線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於發生撞擊前轉為『黃燈』、『紅燈』,再轉『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等時相變換之事實,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無法遽信為真實,而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證人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被告係於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之時通過文心路與山西路口之情,較屬可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應認為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件,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已為明確;又告訴人戊○○受有雙膝擦挫傷,告訴人丁○○受有右膝擦挫傷並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軟骨破損、右膝關節僵硬、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此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崇光診所、 康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告訴人戊○○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彎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戊○○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述其無過失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因素之
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各執一詞而無其他明確佐證,而以99年9月16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911號函覆「不予鑑定」一節,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稽,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之意見,於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及丁○○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上開受傷狀況,及告訴人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到場後仍係在場,並承認其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係記載被告未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及被告 陳明 其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未記載其有何自首情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頁76反),且被告在偵審期間,均有否認其違反「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號誌指示之肇事責任,已難認已具真誠之悔悟,縱可認定合於自首要件,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