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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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鴻於民國100年7月22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早餐店門口出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兩側人車往來,遽然加速由早餐店騎出左轉欲往臺東市方向,適有 林昌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松江路由臺東市往成功鎮方向而至,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林昌樺所騎之機車相撞倒地,使告訴人因此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