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堯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賴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右上正中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