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丙○○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1-12列所載「 婦欣 診所之醫師因此為 陳盈盈 進行人工流產」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甲○○、婦欣診所管理同意書之正確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患者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患者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1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為達使陳盈盈得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竟未得告訴人甲○○同意,率以如附件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婦欣診所管理患者同意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12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患者同意書1份,業據婦欣診所將患者同意書正本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存查,有該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故被告於該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患者同意書,既因行使而交予婦欣診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獲知甲○○之女陳盈盈(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懷有丙○○之子 賴廷漢 之胎兒而要求陳盈盈必需墮胎,而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陳盈盈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婦欣診所欲進行人工流產,惟依當時民法規定,陳盈盈為未成年人,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婦欣診所之醫護人員要求於患者同意書上需有陳盈盈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捺印。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患者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及捺上自己之指紋,示意陳盈盈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陳盈盈於同日施行人工流產,並將上開患者同意書提出予婦欣診所而行使之,婦欣診所之醫師因此為陳盈盈進行人工流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陳盈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患者同意書正本1紙、婦欣診所呈報書及診療記錄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署之甲○○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