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晨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業經簽結,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其當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至9樓之樓梯間,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未經聲請沒收,不予贅載)。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前,故本案予以簽結,有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查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件(分別為夾鏈袋包裝、瓶罐包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指定1件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件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件(分別為夾鏈袋、瓶罐包裝,總毛重3.27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568號2吸食器1個111年度保管字第2212號3玻璃球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