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35號被告楊偉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彭因不滿 賴明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外,以徒手毆打賴明課,致賴明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明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彭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