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山鳩達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侯旻伸 律師
參加人 彭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當選橡樹工業企業工會理事,於107年6月6日當選第11屆橡樹工業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至110年6月5日。參加人擔任原告之工安部門經理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80,700元,於106年之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表中無記過、申誡紀錄,「目標及達成」項目自評為80分,後經原告變更為50分;「質化項目」之子項目「達成任務」、「監督與控制」、「協調與溝通」、「工作態度」由原告各評為0分、0分、0分、0分;總體得分為30分。參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之發放基準值為1.17個月,原告於107年5月31依據上開106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表結果,發給參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獎金3,000元。參加人於10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主張原告發給參加人上開特別紅利獎金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發給參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91,302元。嗣經被告107年勞裁字第5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主文:「⒈申請人(即參加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度7月起調薪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⒉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發給申請人(即參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3,0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相對人應在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發申請人(即參加人)106年度年終特別紅利91,419元,並將補發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第3項。是本件原告如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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