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贊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SUSANDIKUNCORO(中文姓名: 楊贊 立)被告ISTIKOMAH(中文姓名: 馬以蒂 )被告GANIRUDYEFFENDI(中文姓名: 顏山量 )上開全體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431號、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贊立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SUSANDIKUNCORO(中文姓名: 楊贊立 )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三、ISTIKOMAH(中文姓名:馬以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四、GANIRUDYEFFENDI(中文姓名:顏山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緣贊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贊立公司)係以提供印尼籍客戶以薪資代結匯服務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一,且獲得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以贊立有限公司名義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服務,SUSANDI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則為贊立公司之負責人,ISTIKOMAH(中文姓名:馬以蒂,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GANIRUDYEFFENDI(中文姓名:顏山量,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則均係贊立公司之員工。楊贊立為辦理薪資結匯服務,陸續開發「KilatTaiwan」、「HokiMoney」、「Kirim99」、「KirimanOnline」、「Indoko」及「Indoremit」手機APP軟體(以下合稱:匯款APP),印尼籍客戶需先上傳居留證及本人照片,留載個人持用門號,以註冊會員,註冊成功後,即可在上開匯款APP頁面輸入欲匯兌之金額,另由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印尼籍客戶復持繳款代碼至超商繳費,待繳款完成,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每1至3日將代收款項匯至贊立有限公司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中,而 楊贊立會 另行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代收款項,轉入由贊立有限公司所實質管領之榮尚管理顧問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帳戶),而馬以蒂則會每日統整及列印客戶之匯款委託書,復交由顏山量向我國之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西門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進行結匯申報,結匯完成後,末由我國上開銀行通知印尼人民銀行,由印尼人民銀行將個別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印尼金融機構帳戶內。惟楊贊立於民國111年7月起,有感於匯款速度過慢,無法與其他業者競爭,明知其應依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於結匯前應向臺灣之銀行進行申報,竟仍與馬以蒂、顏山量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款至印尼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匯款APP內增加即時匯款到帳之機制,即上開客戶在輸入結匯金額、欲匯入之印尼金融帳戶、帳號及繳款後,贊立有限公司旋自其設於印尼人民銀行(BankRakyatIndonesia)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盧比即時匯入印尼籍客戶指定之印尼境內銀行帳戶,以此先行墊付模式,於銀行營業期間以外之例假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本案查獲止,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億674萬6,084元,共計收取1,024萬8,018元之手續費。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局於112年9月25日前往贊立有限公司位於上址及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及共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159頁、第300至30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以下簡稱:偵11431號卷,第3至14頁、第25至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卷,以下簡稱:偵12991號卷,第165至166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以下簡稱:偵10882號卷,第125至138頁、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90頁、第217至227頁、第231頁】,再互核與被告楊贊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贊立有限公司」之運作及結匯方式是外勞先申請我們的APP,依照我們APP的流程指示,依照外勞想要匯款的數額、受款帳號等自己去便利商店繳費,繳款成功後我們就會幫他們匯到想匯入的印尼帳戶,之後我們再依照外勞的委託書在台灣的銀行申報,再把錢匯入外勞指定的印尼帳戶,也都有成功。我是從2019或2020年才成立APP,那時候速度比較慢,之後,我是從2022年7月份開始有改良,讓匯款金額入到他們印尼的帳戶速度變快,從事這些事情,一直到0000年0月間止,因為此事被檢警調查後,我就停止從事即時到帳的服務,於2023年9月至11月間有維持原本的APP匯款服務,但沒有從事即時到帳的服務,後來全部都沒有做了,馬以蒂是幫忙在我們公司整理APP裡面匯款入帳的資料,顏山量則是幫忙把這些錢拿去台灣的銀行匯款,主要的目的就是讓外勞匯款進來的錢,再匯入外勞指定的印尼銀行帳戶,如果要即時到帳服務,就需要我們贊立有限公司先墊付金額,如果不是即時到帳服務,贊立有限公司就不需要先墊付金額,即時匯款的流程內容就是客戶以APP方式辦理即時匯款(APP產生繳費條碼並到超商繳款後,負責代收匯款的綠界公司會有特定APP發出該筆款項已繳款的訊息,再由綠界公司匯到贊立公司指定帳戶,並由「贊立有限公司」設立於印尼之帳戶本金先行墊付),後續「贊立有限公司」員工顏山量以網路銀行轉到板信銀行或陽信銀行,馬以蒂就是整理文件後交給顏山量,顏山量處理好了之後再跟我報告,我再處理後續的事務,外勞匯款的金額我們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都有如實匯入,我們與外勞之間沒有產生任何的糾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309頁】,與被告馬以蒂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是在贊立有限公司負責整理文件、委託書,將整理好了的資料交給顏山量,後續的工作就是由顏山量、楊贊立處理,我是受僱於楊贊立,楊贊立是贊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大約於0000年0月間到贊立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以前的工作是整理委託書及貨運等,現在的工作就是負責貨運,如同方才楊贊立所述,後續就交由顏山量去處理,再後續就是楊贊立接著負責的,我就不曉得了,也沒有與外勞之間產生任何糾紛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309頁】,與被告顏山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在贊立有限公司負責將馬以蒂整理好的資料拿到銀行,就帶著簿子、印章、文件等去銀行辦理匯款到印尼的手續,辦理好之後就報告給楊贊立,後面就交給楊贊立去處理,我是受僱於楊贊立,楊贊立是贊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楊贊立也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是大約於2019年8、9月間到贊立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以前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顧店,店收起來之後就去公司幫忙處理文件,我都是早上帶著簿子、印章等去銀行,辦理好之後就報告給楊贊立,下午就去公司處理其他事務,就如同方才楊贊立所述,就先由馬以蒂先處理文件,再交給我,我處理完畢後再交給楊贊立,後續就是楊贊立接著負責的,我就不曉得了,也沒有與外勞之間產生任何糾紛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匯款人SUNARSIHBTMOHAMADTOEKIMOENWOSO、NI
NAYULIANI、NITASEPTIANI、 黃羽貞 、ZAENAB、IKAAGUST
INANGGIYAR、SITIPURWANINGSIH、WIDYARAHAYU、NURUDI
NHASAN、ROIDAHANDRIYANI、SAWITRI、SITIZAHRAH、YATEMI、NANIRISKAMELATI、RASEMRAHMAWATI、YUKEUAYU
APANDI及證人 林和 (板信銀行國外部專員)於各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10882號卷第5至9頁、第13至16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偵1299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9月19日調隆法字第11256526050號函及附件:案件報告書一件;證人SUNARSIHBTMOHAMADTOEKIMOENWOSO「HokiMoney」頁面截圖4張、贊立有限公司代理外勞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證人NINAYULIANI「HokiMoney」頁面截圖2張、證人WINARSIH提供KILATAPP、HOKIMONEY
APP匯兌過程截圖、收據照片、訂單資訊、匯款紀錄(111年10月2日繳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綠客字第1110000970號函及附件:超商代碼對應綠界會員資訊(含實體綁定之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贊立有限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職證明薪資結匯清單、匯兌APP代號對照表、贊立公司扣押物編號B-7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經被告顏山量翻譯並簽名註記)、贊立公司扣押物編號B-7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經被告馬以蒂簽名)、證人WINARSIH提供HOKIMONEYAPP匯兌過程截圖、收據照片(111年9月27日繳費)【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3至6頁;偵10882號卷第23至2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63頁、第87頁、第111頁、第139至150頁、第151至163頁、第191頁、第193至195頁】;贊立有限公司代理外勞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贊立有限公司-地下通匯金額彙整表(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贊立公司扣押物編號B-7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顏山量翻譯後註記之影本,經被告楊贊立簽名壓指印);證人ZAENAB提供之「Indoremit」頁面截圖9張、贊立有限公司APP匯兌明細表(證人IKAAGUSTINANGGIYAR、證人SITIPURWANINGSIH、證人WIDYARAHAYU、證人NURUDINHASAN、證人ROIDAHANDRIYANI、證人SAWITRI、證人YATEMI、證人NANIRISKAMELATI、證人RASEM
RAHMAWATI簽名)、證人YUKEUAYUAPANDI與Kirim99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扣押物編號7贊立公司電磁紀錄概略圖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名稱贊立有限公司)、被告楊贊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2月7日銀局(票)字第1120131213號書函1份、板信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868號函及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640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59686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陽信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342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扣案被告贊立有限公司歷年匯兌明細資料及法務部調查站基隆市調查處製作之贊立公司歷年不法金流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431號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偵12991號卷第31至34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9頁、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69至623頁、第625至640頁、第641至664頁、第665至699頁】。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保字59號贓證品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12291號卷第155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贊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所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楊贊立為法人即贊立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楊
贊立於警詢、偵訊時迭次供述明確在案【見偵11431號卷第4頁、第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12991號卷第113頁】,足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職是,被告楊贊立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同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為贊立公司之職員,其等3人共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為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無訛【見偵12991號卷第143頁】,是核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楊贊立為贊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與贊立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馬以蒂及顏山量以贊立公司名義而犯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楊贊立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說明,併此敘明。⒉次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分別為被告贊立公司
之負責人及其職員,理由如上述,因此,被告贊立公司因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參與上開非法匯兌期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贊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三人之刑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人於偵查中,均已就
其三人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11431號卷第28頁;偵10882號卷第172頁、第231頁】,且其三人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後述之沒收理由說明),其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此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參與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期間,雖與同案被告楊贊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僅係贊立公司之受僱職員,於本案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贊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查,被告贊立公司本已依法取得許可,可從事結匯業務,因與同業競爭,而一時失慮,以先行墊付方式,為非法匯兌之業務,然幸未對他人之財產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全體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楊贊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楊贊立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有上開各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馬以蒂、顏山量經上開刑之減輕(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遞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㈤茲審酌被告贊立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自應恪遵法律,
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贊立明知應依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與同業競爭,而與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進行即時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法匯兌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直接造成損害,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均非本國人民,對於本國金融匯款法規認識不足,再考量其等三人分工方式、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非鉅,及被告楊贊立自述:我大學畢業,兩個女兒,一個兩歲、一個三歲,有父母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馬以蒂自述:我高中畢業,我的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母親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顏山量自述:我大學畢業,有父母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併參酌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此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等3人前均未曾有刑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等3人於犯後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認其等3人犯後均已知所悔悟,其等3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楊贊立所犯之罪,宣告緩刑4年,另就被告馬以蒂、顏山量所犯之罪,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為加強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之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等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此敘明。
⒉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本院審諸被告贊立公司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實際上並未對於我國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認應給予緩刑4年之宣告,惟斟酌被告贊立公司為一人公司,為避免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楊贊立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認應命被告贊立公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贊立公司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再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原因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無間接使用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
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被告楊贊立所經營之贊立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上揭各判決要旨及說明,其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均係合法受僱於贊立公司之職員,除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難認被告2人就其餘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就收取之手續費有分得利益,故應僅就2人所獲得薪資二分之一(僅半日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予以宣告沒收,有被告贊立公司與綠界公司特約商店協議書影本、印尼BRI銀行契約書節錄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印尼系統商契約影本及該契約中文譯文、辯護人於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與印尼銀行之完整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166至208頁、第234至235頁】,因此,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錢數額,業經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各別自動繳回完畢,此有本院收據3紙(被告馬以蒂繳回犯罪所得255,000元、被告顏山量繳回犯罪所得375,000元、被告楊贊立繳回犯罪所得804,788元)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職是,本件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且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尚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犯罪所得,乃被告楊贊立、馬以蒂及顏山量「為了犯罪」所各自獲得之報酬,並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且本案並無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併敘。
⒉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附表一: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贊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4本此部分雖為本案之證據,然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2尚榮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4本同上3尚榮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賣匯水單2本同上4尚榮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交易申報書3本同上5贊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賣匯水單1本同上6贊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本同上7電子產品(贊立公司電磁紀錄,贊立公司查扣之APP後臺系統歷年清單)1支同上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年月份(A)收件數(B)客戶手續費(C)客戶優惠折扣(D)銀行等手續費(每件86元)(E)系統費(印尼系統)(F)員工薪水(2名)1111/77,454847,2599,16664,104447,29242,0002111/86,735766,6456,16957,921047,29242,0003111/96,493728,9285,255558,39847,29242,0004111/106,740756,1524,223579,64047,29242,0005111/116,926767,4137,974595,63647,29242,0006111/127,102771,4575,369610,77247,29242,0007112/16,943760,3765,438597,09847,29242,0008112/26,569714,3536,207564,93447,29242,0009112/36,745735,1734,562580,07047,29242,00010112/45,862639,1703,850504,13247,29242,00011112/55,566606,1204,600478,67647,29242,00012112/65,976652,5843,667513,93647,29242,00013112/75,164551,4915,354444,10447,29242,00014112/85,104547,5385,156438,94447,29242,00015112/93,898403,3595,038335,22847,29242,000總計93,27710,248,01882,0288,021,822709,380630,000(G)=B-C-D-E-F楊贊立犯罪所得10,248,018元-82,028元-8,021,822元-709,380元-630,000元=80,4788元馬以蒂犯罪所得月薪34,000元/2(僅半日處理匯兌業務)X15=255,000元顏山量犯罪所得月薪50,000元/2(僅半日處理匯兌業務)X15=3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