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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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麗美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麗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審查本件案卷,難認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受刑人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