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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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原告 吳景偉 法定代理人 林千鶴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吳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佳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景偉原向被告吳佳洲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受理在案,因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8號),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變更其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之扶養費。(詳見本院
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第34頁);而就前開原告聲明(一)所示之請求,經本院改分以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0年5月24日確定,至原告聲明(二)所示之請求則另改以非訟程序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附卷可稽。據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原告追加其聲明後,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則於追加之聲明應徵之裁判費應為1,110元,依前揭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1,11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