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美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鄭榮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作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尺骨骨折及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9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