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小字第35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李高銓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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