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李養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郡○○街○○○字○○○292番地(下稱292番地)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金齊 所有,因河川敷地滅失而辦理抹消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其後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292番地浮覆,而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李金齊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登記時,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本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作成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裁定主文「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統一該部分之法律見解而無裁判歧異情事,難謂關於該部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應不予許可。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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