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 謝志龍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與謝志龍
二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德新貴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見該社區所有之鐵捲門中鐵柱置於停車場之車道邊,認有機可乘,遂推由甲○○於入口處把風,謝志龍則沿車道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準備下手竊取該鐵柱,惟於伸手觸摸該鐵柱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社區住戶 葉建志 發覺並大聲喝止,甲○○與謝志龍二人遂倉皇逃逸,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謝志龍,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富貴康莊茗園社區」旁,推由謝志龍步行進入該社區後,掀開該社區後門旁屬安全設備之緊急逃生口鐵蓋,踰越該逃生口攀爬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內,並開啟停車場之鐵捲門,讓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負責把風,再由謝志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剪斷、抽取電纜線,而竊取該地下室消防設備電纜線,二人共竊得四十呎長之電纜線一捆,並將其置於上開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二人欲繼續竊取其他電纜線時,為社區居民乙○○發覺,二人未及騎乘機車即徒步倉皇逃逸,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於檢察官將上開犯罪事實㈡移送併案審理後,又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㈡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