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天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天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雖屬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然法院對於裁量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均仍應受拘束;且其他法院對犯罪案件定執行刑之執行刑度均較低,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短期內時間緊密下所犯,因檢察官分開起訴,故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且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屬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危害性較低,原裁定未詳加審認,裁定較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定執行刑為重之刑度,對抗告人不公平,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契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先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3月,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
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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