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相對人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卷及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