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相對人 宋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
22、23、26、27、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
27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由聲請人預納。俟測量後更正對相對人應將19、22、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05平方公尺),將26、27、30地號土地上之盆裁全部移除(面積合計132平方公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1,000元(計算式:(105㎡+132㎡)×上開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13,000元/㎡=3,0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59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73元(計算式:31,591×80/100=2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律師費部分,除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當事人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係於10
8年11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109年支出之費用,顯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如聲請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