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熙亮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熙亮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 徐國師 ,對其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已遭捕獲,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能釋放之加害財產之事,欲使徐國師心生畏懼,惟徐國師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僅匯款1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即報警處理,使該帳戶遭凍結而未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熙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僅匯款10元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前述不詳成年人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行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元,雖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罰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