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林燕雲
參加人 黃世堅
黃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莊月桂 ,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泳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黃世堅主張其被繼承人 黃梧桐 所遺新北市○○區○○○段○○○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範圍應為288分之72、另一共有人 黃世雍 應為288分之24。惟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二人於未有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所有持分無端錯置(黃梧桐為288分之24、黃世雍為288分之72),故於90年向被告申請持分更正登記。經被告以36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等原資料已無存檔,無法查證是否係登記錯誤所致,且因涉及黃世雍繼承人黃慶國(即原告)等3人權益為由,於91年5月7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4號函否准所請。
(二)參加人黃世堅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以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743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2年12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400號函擬具另為處分之意見陳報臺北縣政府核示,經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示同意准辦持分更正登記,被告另以93年3月2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0800號函通知參加人黃世堅、原告黃慶國及參加人黃三福等人,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被告遂以93年12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請原告提出黃梧桐與黃世雍有移轉共有權、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仍未提出者,即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持分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亦均遭裁定駁回。被告乃於98年5月22日以收件新登字第64930號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並以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更正之結果。
(三)惟經原告以98年6月29日申請書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被告以98年7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36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於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撤回其訴。嗣原告以被告就其98年6月29日請求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之申請,未依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並不服被告依92年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准許參加人黃世堅申請更正登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於新北市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准更正登記時即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以上開函文僅係更正前之準備行為,對外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惟同時於裁定理由中明示「抗告人如認其後之更正登記與事實不符,亦非不可再依法申請更正登記」。原告復於98年6月29日申請回復原持分登記,並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亦在裁定理由中提及:「另查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通知抗告人辦理更正結果,此函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曾對此函表示不服,於98年6月29日申請回復原持分登記,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新店地政事務所上述處分不服,而得視為已提起訴願,新店地政事務所未能依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進行行政救濟程序,逕以其自己名義函覆抗告人,程序上固屬可議……」表示被告未依法按照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程序上顯有違誤。
(二)系爭處分准予變更登記無非以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74350號訴願決定(下稱92年訴願決定)為由,惟細究92年訴願決定理由,僅係就被告92年5月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號函未究察明之部分予以指明,要求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斷章取義,曲解原旨,未詳盡調查,反而准予參加人黃世堅為本件土地登記更正之申請,其理由顯然違法不備。
(三)本件參加人黃世堅(為黃梧桐之繼承人),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持分,黃梧桐為「288分之72」,黃世雍為「288分之24」及日據時期之「書狀保持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被告92年5月7日當時即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4號函明確函覆略以:⒈總登記申報書已無存檔。
系爭土地業經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內政部函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自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黃世堅所稱黃梧桐所有持分,應為日據時期登記之持分「288分之72」,自無可採。況確認證書之真偽,亦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被告焉得再依據已停止適用不具法律效力之日據時期之書狀保持證及登記簿,自行認定現行登記為錯誤,原處分顯非適法。
(四)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顯有違誤:本件原「登記人」為共有人之一「黃梧桐」,黃梧桐已死亡,其繼承人非僅本件請求人即參加人黃世堅1人,至少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符「登記人」之形式要件,進而就其實質觀之,參加人黃世堅之申請更正登記,實為請求塗銷原告等人之繼承及買賣登記,此即屬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顯非由被告得以更正,而應屬法院審判範疇,被告自應撤銷其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登記狀態,著由登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前揭黃世雍持分288分之72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於72年繼承登記予原告、參加人黃三福及 黃慶隆 各持分12分之1,原告復於81年以登記以外之善意第三人身分買賣取得黃慶隆持分12分之1部分,原告持分變更為1440分之263。
故與參加人黃世堅之被繼承人黃梧桐為繼承登記當時之情況已有所變更,且已涉及私權爭議甚明,自無得由被告擅予更正之理。況此項更正,雖名為更正登記,究其實質,實係請求塗銷原告之繼承及買賣登記,已否定不動產登記之優先而絕對之對世效力,非屬土地法所規定之更正登記範圍。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依行政院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依上開法令,本件申請人即訴外人黃世堅在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結果,原告不服,於98年6月29日申請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被告以98年7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36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隨即於98年8月21日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遞提行政訴訟後,當庭撤回。觀諸上開處理經過,原告既已對被告98年7月21日所復之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固然被告未將其98年6月29日申請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之申請函,視為訴願之提起,而延遲訴願期間之起算,並不影響本件實體內容之審酌。
(二)次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於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又原告所提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示:「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並無否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仍具參考價值。因此,臺北縣政府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92047435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主要係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及訴外人黃世堅所提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為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梧桐所有持分確為288分之72之權源有力證明文件,則該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修正後已刪除)規定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就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名簿記載,兩者並排,黃梧桐在黃世雍前,黃世雍持分有由「288分之24」塗改為「288分之72」字樣可稽,從而認定系爭土地持分登記誤繕,係被告當初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轉錄筆誤所致,故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原處分,是被告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而另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移轉、變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5條明定。經查原告於90年6月2日回覆函說明(一)略謂:「黃世堅指其父黃梧桐在日據時期持分288分之72,但是及至民國36年時,黃梧桐將其持分中之288分之48,出售並登記為黃世雍所有」,依原告所述,黃梧桐所有部分持分於光復後有出售予黃世雍,該2人理應依光復後法令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舊簿之共有人名簿上,共有人黃梧桐在黃世雍前,兩者並排,黃世雍持分有由「288分之24」塗改為「288分之72」字樣可稽。再者,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明黃梧桐持分為288分之72,光復後申報總登記時,其間並無移轉持分予黃世雍之登記,且原告迄今亦無從提供黃梧桐與黃世雍
2人持分移轉之事證文件,則該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為所有權人之權源證明文件,亦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修正後已刪除)規定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四)另查黃世雍所有持分於72年間經繼承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3人辦竣繼承登記,嗣後黃慶隆所繼承之持分(12分之1)於81年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慶國,渠等皆為黃世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仍僅止於繼承人間,登記機關自得於發生新私權關係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是以為釐正地籍,被告遵循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程序,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為準,被告以日據時期登記簿逕認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錯誤,顯有違法;且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本件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私權爭執,應屬法院審判範疇,不應由被告為更正登記,且參加人請求塗銷原告繼承及買賣登記請求權或請求更正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不符土地法第69條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且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黃世堅以其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權利範圍288分之72,與另共有人黃世雍登記之共有權利範圍288分之24,係屬錯置,而於90年向被告申請持分更正登記,經被告於91年5月7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4號函否准,參加人黃世堅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743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於98年5月22日以收件新登字第64930號辦理持分更正登記,另以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參加人黃世堅,並副知原告及參加人黃三福被告更正結果等情,有被告91年5月7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4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臺北縣政府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7435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8-87頁)、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7-99頁)及被告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7-17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已確認其聲明為撤銷原處分,且原處分係指被告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前於接獲原處分通知後,即以98年6月29日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持分為黃梧桐原持分288分之24;原告1440分之263,參加人黃三福12分之一,意即回復被告更正登記前之原登記,經核被告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更正登記之通知,應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再行申請更正回復更正前之原登記,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依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而逕以被告98年7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363號函建請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於法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14號裁定(參原處分卷第233-236頁)亦指明被告所行程序尚屬可議,是以原告前開申請既得視為已提起訴願,被告疏未送請訴願機關審議,致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訴願決定,此項程序上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屬合法。
(四)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土地法固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台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次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國民政府於十九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可參。本件經查:
1、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黃梧桐於大正3年保存登記時之持分為24分之3, 昭和 18年持分移轉登記取得 黃則卯 等6人持分288分之36,共計持分288分之72;他共有人黃世雍於昭和11年持分移轉登記取得黃文章持分24分之2,即28
8分之24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6頁),系爭土地其後於36年7月1日完成之總登記,同日發給 黃木園 等10人(含黃梧桐)深坑字第0652
0號所有權狀,及深坑字第11814至823號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有該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中黃梧桐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深坑字第11821號,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欄記載其持分為288分之72;黃世雍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深坑字第11818號,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欄記載其持分為288分之24等情,亦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持分相同。惟同日土地總登記之共有人名簿之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欄,卻記載黃梧桐持分為288分之24,黃世雍持分則為288分之72,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且依該36年7月1日登記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黃梧桐與黃世雍之登記係依序併排,黃世雍所有權部分或比率記載288分之72,其72部分有經塗改,可看出由288分之24更改為288分之72之痕跡,亦據本院勘驗系爭登記簿原本屬實,是以36年7月1日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持分比率,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同日發給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載既均有不符,且該共有人名簿復有經塗改痕跡,故被告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應係登記人員轉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同日發給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證,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作成本件更正登記處分,洵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更易,係因黃梧桐於總登記前,曾移轉部分持分予黃世雍所致,故總登記時始以移轉後取得之土地持分登記云云,惟按「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並無留存黃梧桐移轉持分予黃世雍申辦總登記之相關書件,黃梧桐之繼承人即參加人黃世堅否認原告所稱移轉情事,原告為黃世雍之繼承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黃世雍係因買賣移轉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達288分之72之事實,因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件應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解決,不應由行政機關更正一節,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正確登記所生爭議,而非登記人以外之人,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故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記載之權利主體一致,無妨原登記同一性,雖黃世雍部分,因繼承移轉予黃慶隆、原告黃慶國、參加人黃三福等人,其後黃慶隆復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黃慶國,然因其等均為黃世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仍僅止於繼承人之間,故被告認得逕予更正登記,尚屬可採。又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是可知此項更正登記之性質乃屬登記機關為釐正地籍依職權自為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登記)之規定而言,故土地法第69條並非賦予人民得向登記機關請求更正登記請求權之保護規範,縱人民有依本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其請求之性質亦僅是促請登記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尚難因此即謂人民有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原處分既屬被告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黃世堅申請更正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