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吳章榮 相對人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存字第九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1,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在案,該事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程序中,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存字第93號、108年度東簡字第
144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司聲字第14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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