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偵字第4069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信封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只、信封袋1只,系屬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LV皮夾1只及信封袋1只,均係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清單1份、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 林清池 所涉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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