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10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並與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張志豪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單獨(即附表一編號七以外部分)、或與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即附表一編號七)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 翁雅芳 (業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數量約為半兩至一兩之海洛因,及以四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數量約為一至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另向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 楊嘉芳 (經張志豪帶同警方查獲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徒刑確定),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入數量約為一錢之海洛因,及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入數量約為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視購毒者所需份量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購毒者(詳細販賣情形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嗣因檢警對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拘提張志豪到案,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盛裝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三個,及其所有供聯繫毒品販賣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四張;其後,又於同日一時二十三分許,經張志豪同意後,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0之二號三樓C室之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盒一個、盛裝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等物(扣案物另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張志豪主動供述其自九十九年十月間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朋友」之男子楊嘉芳所提供,並帶同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時十五分許,前往楊嘉芳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一樓之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該等證人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0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8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9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8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100003962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一一八、一二0、一三三、一四0、一四四頁、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三四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拘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執行拘提時,經被告簽名同意後,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殘渣袋十三個,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0之二號三樓C室居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塑膠盒一個、殘渣袋六個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等扣案物品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所為搜索,係依法定程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80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二、八十至八二、八七、八八、一二五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HZ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二、三頁、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一頁、四九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顧智文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二一頁)。(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溫胤 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四三四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太平分局警卷第四至六頁),且有職務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溫胤禎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證人溫胤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證人溫胤禎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四三四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六、三一至三三頁、太平分局警卷第七頁、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陳倍誼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蘇松 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
三三、三四、三七、三八頁),且有證人陳倍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倍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五四、五九頁)。(四)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陳祐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三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四十頁),且有證人陳祐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七頁)。(五)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賴靜 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且有證人 賴靜萓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靜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復有被告用以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六)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林瑞宗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八二、八三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且有證人林瑞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瑞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八四、八六頁),復有被告用以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七)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二所示部分,並據證人 劉伶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且有證人劉伶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伶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伶惠施用毒品案件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0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86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證人劉伶惠施用毒品案之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一一八、一二0、一四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影卷第四二頁反面)。此外,本案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賣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外放證物袋)、被告用以販入毒品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六所示之海洛因共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三包、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共十九個及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塑膠盒一個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四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五四公克),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七八點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二八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8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1000039625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三四頁)。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伊販賣予溫胤禎之數量,僅為一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溫胤禎於一00年一月七日之警詢中即已證稱:伊共向被告張志豪購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指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第二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交易,這一次購買四萬七千元,但伊只先給二萬七千元,還欠被告二萬元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五、六頁),按諸證人溫胤禎上開所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非少,且二次購買金額不一,復能具體指出第二次購買時仍有部分價金尚未支付,堪信上開證詞內容,應非任意編撰而成;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溫胤禎上開所陳,除表示無意見外,並附和證人之證詞陳稱其另有二萬元未拿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七頁),可認證人溫胤禎上開證詞,甚為可採,被告辯稱該部分之金額僅為一萬元云云,殊難採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參照證人賴靜萓於警詢中之證詞,該次交易伊僅交付二千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七三頁),其後證人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該次交易,雖買三千元之海洛因,但實際只支付二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六一頁),是以被告於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應為二千元。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自承其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或四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價格,自綽號「嫂子」之 翁雅芬 處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向綽號「朋友」之男子楊嘉芳,以海洛因每錢一萬七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各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此經本院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況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每販賣三千元之海洛因,可賺約一千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八八頁),是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十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四、五、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靜萓部分,被告與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十二部分即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顧智文、溫胤禎、賴靜萓、劉伶惠等,均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可認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行為人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從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各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二、八十至八二、八七、八八、一二五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二、三頁、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一頁、四九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祐振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僅陳稱係幫陳祐振買,未賺他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要件即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受買賣價金部分,實已供認無誤,僅對其間有無從販賣行為中賺取陳祐振利潤,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無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爭執,然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為肯定之供述,其行為應如何評價,自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已屬自白,其後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是以此部分應認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固曾供稱伊除於九十九年十月份後曾向綽號「朋友」之楊嘉芳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外,其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另有綽號為「嫂子」之翁雅芳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七頁),惟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綽號「嫂子」之翁雅芳毒品交易之洽談內容,早為檢警監聽查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0六頁以下),且原審經函詢查獲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函覆稱該分局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由通訊監察中得知被告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翁雅芬,並對翁雅芬實施通訊監察,翁雅芬涉嫌販毒案件非被告所供述而查獲,翁雅芳乃檢警監控後逕而查獲其販毒之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一00年四月十九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2123號函及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六、二七、三十頁),是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嫂子」之翁雅芳一節,固為可信,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另供稱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另有楊嘉芳,並帶同員警查獲楊嘉芳一節,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00年四月十九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212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楊嘉芳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起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七頁),是員警確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九十九年年十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等於九十九年十月份以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之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楊嘉芳,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再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六十二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因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所得非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部分),再遞減之。
六、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向毒品來源翁雅芳販入第
一、二級毒品時使用之聯繫工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向毒品來源楊嘉芳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之聯繫工具,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再參諸第六分局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刑事判決書,復可確認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用以聯繫販入毒品而使用之工具,原審未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顯有疏漏。⑵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初某日,是時被告尚未向楊嘉芳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部分之毒品來源非為楊嘉芳,原審不察,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該部分之刑度,容有未當。⑶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證人賴靜萓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伊實際僅交付二千元,原審誤認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三千元。⑷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及十二部分,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楊嘉芳,業如前述,是以上開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諭知,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終致深陷其中,無法自拔,非但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及其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衡酌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曾帶同員警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繼續擴散,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查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十九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五四公克,含包裝袋十九個),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九個(如附表二編號三),均係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其住處所查獲,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該等經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一編號十二示之犯行)。另依上開函示意旨,前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同時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合計驗餘淨重七十八點六五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五點二八公克,含包裝袋十三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之用,依上開說明,應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塑膠盒一個(如附表二編號六),乃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之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五,含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七,含SIM卡一張),乃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向毒品來源楊嘉芳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之聯繫工具;又扣案之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七,含SIM卡一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另向毒品來源翁雅芳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係作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部分聯繫販毒使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另陳稱上開未扣案之門號,伊均係插用於前述已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使用(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財產抵償之。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所得二千元部分,應就被告及共犯即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為連帶沒收之宣告,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其等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四張,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及沒收││號││││(金額:新臺幣)││├─┼────┼─────┼───┼────────────┼───────────┤│1│99年5月│臺中市五權│顧智文│顧智文以其所持用不詳號碼│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旬某日│路與大雅路││之行動電話與張志豪所持用│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即追加│口附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起訴書附│││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表編號1│││張志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21│││)│││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9637、0000000000、097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546916號SIM卡均沒收之││││││小包(價值各5000元)予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智文,並向顧智文收受交易│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共計│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萬元。│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臺中市 文心 │溫胤禎│溫胤禎於99年6月14日17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7時│路與甘肅路││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30分許後│口附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某時(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追加起訴│││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21│││書附表編│││之事宜後,張志豪即於左列│9637、0000000000、098│││號2)│││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各1小包(價值各500│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0元)予溫胤禎,並向溫胤│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禎收受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價金共計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7月│臺中市三民│溫胤禎│溫胤禎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1時│西路與美村││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許(即追│路口附近││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加起訴書│││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之│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附表編號│││事宜後,張志豪即於左列時│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21│││3)│││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9637、0000000000、0983││││││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08444號SIM卡均沒收之││││││他命各1小包(價值共計4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000元)予溫胤禎,惟溫胤│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禎僅先交付2萬7000元予張│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志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8月│臺中市西屯│ 蘇松柏 │陳倍誼於99年8月15日15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區○○路與│陳倍誼│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44分許(│忠明路口水││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果攤附近││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之事宜後,俟 蘇松柏騎 乘機│00000000、0000000000號││││││車搭載陳倍誼於左列時間到│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達左列地點,2人即坐上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9111號深藍色自小客車,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張志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2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予陳倍誼,並向陳倍誼│償之。││││││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5│99年9月│臺中市 中清 │蘇松柏│陳倍誼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初某日(│路麥當勞速│陳倍誼│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即起訴書│食店旁││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編號│││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之│、6、7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宜後,蘇松柏即騎乘機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搭載陳倍誼至約定地點,而│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由張志豪交付│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小包(價值2000元)予蘇松│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柏,並向蘇松柏收受交易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品之價金2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9月7│臺中市中正│陳祐振│陳祐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或8日│路與中華西││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23時許(│路之 高苑 停││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即起訴書│車場外││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之│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附表編號│││事宜後,張志豪即於左列時│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21│││1)│││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9637、0000000000號SIM││││││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價值2000元)予陳祐振,│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並向陳祐振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價金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0月│臺中市西屯│賴靜萓│賴靜萓於99年10月11日16時│張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11日2○○○區○○路與││54分許至17時50分許間,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40分許(│西屯路口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近││00000000號與張志豪所持用│、5、6、7所示之物均沒││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6)│││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因張志豪不在臺中市,故委│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請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因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不詳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產抵償之。││││││男子代為交易,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予賴靜│││││││萓,惟賴靜萓僅交付2000元│││││││予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8│99年10月│臺中市中港│劉伶惠│劉伶惠於99年10月19日14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4時│路3段統聯││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以│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45分許(│客運對面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即起訴書│當勞速食店││00000000號與張志豪所持用│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附表編號│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5)│││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張志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以其財產抵償之。││││││包(重量約半錢,價值5000│││││││元)予劉伶惠,劉伶惠則當│││││││場先交付交易毒品價金2000│││││││元,後再於2日後,在臺中│││││││市○○路沃夫旅館215號房│││││││內,交付剩餘之3000元價金│││││││予張志豪。││├─┼────┼─────┼───┼────────────┼───────────┤│9│99年10月│臺中市中正│賴靜萓│賴靜萓於99年10月19日17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7時│路與中華西││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2分許後│路「小新」││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某時(即│麵攤附近││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表編號7│││之事宜後,張志豪即於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1小包(價值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賴靜萓,並向賴靜萓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10│99年10月│臺中市中正│賴靜萓│賴靜萓於99年10月21日3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3時│路與中華西││12分許至3時29分許間,以│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29分許至│路「小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3時54分│麵攤附近││00000000號與張志豪所持用│、5、6、7所示之物均沒│││許間某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即起訴│││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書附表編│││張志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8)│││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之。││││││小包(價值各為1000元)予│││││││賴靜萓,並向賴靜萓收受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共│││││││計2000元。││├─┼────┼─────┼───┼────────────┼───────────┤│11│99年10月│臺中縣豐原│林瑞宗│林瑞宗於99年10月27日18時│張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20時│市(現改制││54分許至19時39分許間,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許(即起│為臺中市豐││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案如附表二編號4、5、6│││訴書附表│原區)星朝││00000000號與張志豪所持用│、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9)│7號房││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事宜後,張志豪即於左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予林瑞宗,並向林│││││││瑞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12│99年11月│臺中市西屯│劉伶惠│劉伶惠於99年11月2日8時19│張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9時許│路與健行路││分許至8時26分許間,以其│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即起訴│口綽號「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書附表編│千」之不詳││399329號與張志豪所持用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號4)│姓名成年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子家中││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張│、6、7所示之物均沒收;││││││志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重量約半錢,價值5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重量約1錢,價值│││││││3000元)予劉伶惠,劉伶惠│││││││則當場先交付交易第一、二│││││││級毒品價金共計8000元予張│││││││志豪。││└─┴────┴─────┴───┴────────────┴───────────┘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計驗餘淨重41.71公克,空│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包裝總重6.54公克,含包裝│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11包;另於│││袋19個)│張志豪位於高雄市○○區○○路280之2號││││3樓C室之居所扣得8包。│├─┼────────────┼──────────────────┤│2│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餘淨重78.65伍公克,空包│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裝總重5.28公克,含包裝袋│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4包;另於│││13個)│張志豪位於高雄市○○區○○路280之2號││││3樓C室之居所扣得9包。│├─┼────────────┼──────────────────┤│3│殘渣袋19個│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13個;另於││││張志豪位於高雄市○○區○○路280之2號││││3樓C室之居所扣得6個。│├─┼────────────┼──────────────────┤│4│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000000000000000號、內含│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5│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電話1支(含SIM卡1張)│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6│塑膠盒1個│在張志豪位於高雄市○○區○○路280之2││││號3樓C室之居所扣得。│├─┼────────────┼──────────────────┤│7│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電話1支(含SIM卡1張)│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8│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興路口之│││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7-11便利超商前,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15890號、序號00000000000│碼M9-91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42號之SIM卡共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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